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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17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黄浦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乙。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
(2014)黄浦刑初字第11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乙。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黄甲通过电话约定在本市周家嘴路、舟山路口进行毒品交易。双方见面后,黄甲将毒资人民币850元交予周某,周某拿到毒资后至东余杭路、公平路口,由被告人黄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一包白色晶体。18时30分许,周某返回周家嘴路、舟山路口将该包白色晶体贩卖给黄甲,成交后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22时许,民警在周某配合指认下在东余杭路934弄处将被告人黄乙抓获。经鉴定,送检黄甲的一包包色晶体净重5.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黄乙、周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有立功表现,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乙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黄乙、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乙、周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均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黄乙、周某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乙、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乙的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可对周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毒品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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