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刑初字第11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1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客车沿本市露香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时,因行驶状态异常被豫园派出所巡逻民警拦下,民警发现朱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通知交警到场。经对朱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6mg/ml,后朱某某被带至上海市瑞金医院卢湾分院抽取血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某某、史某某、尤某、何某的证言,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柱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盼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