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户籍地河北省冀州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5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号XX酒吧饮酒。次日凌晨6时许,其因怀疑酒吧服务员黄某某用手机偷拍其而夺取黄某某的索尼牌手机,并在确认没有偷拍内容后仍将手机(于2014年4月5日以人民币3,899元购买)掰断,黄某某遂报警,处警民警当场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虞某、王某某、武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