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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16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人郑某某,女,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人顾某某,女,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4)长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人郑某某,女,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

被告人顾某某,女,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郑某某、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郑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柯某某在本市XX区XX路XXX号内开设以“晃晃麻将”为赌博方式的赌场,组织多人参与赌博,抽头渔利,并许诺以每月2千余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为其管理赌场并为赌客兑换零钱。同年10月2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赌场内当场抓获郑某某、顾某某及参赌人员金某、朱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傅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盛某某、王某丙、庄某、童茜、吴志萍、刘某、汤某某、杜某某、施某某、杨甲、杨乙、郭某某、张某乙、冯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韩某某、梁某某、郭某、周某某(均另行处理),并在该赌场内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3,600余元、赌具若干,公安人员从上述赌客处查获赌资共计人民币6,900余元,从郑某某处查获用于为赌客兑换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200元。

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郑某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金某、朱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傅某某、王某甲、史某某、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盛某某、王某丙、庄某、童茜、吴志萍、刘某、汤某某、杜某某、施某某、杨甲、杨乙、郭某某、张某乙、冯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韩某某、梁某某、郭某、周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交)。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交)。

四、追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二百元及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均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柯某某、郑某某、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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