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7时许,黄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松江区XX路XX网吧,由艾某某望风,黄某某趁被害人陈某离开之际,窃得其放在包间内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 2014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砸碎停在路边的一辆灰色宝来轿车的驾驶室玻璃,窃得被害人储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0余元后逃逸。 2014年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长宁区XX路XX路附近用随身携带的起子砸碎停在路边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驾驶室玻璃,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车内的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元)、人民币60元、螺丝刀一把、黑色手电筒一支后逃逸。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艾某某因盗窃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三星数码相机一部、手电筒一只、螺丝刀一把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艾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多次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部分违法所得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第一节盗窃行为时,尚未满18周岁,适当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数码相机一部、螺丝刀一把、黑色手电筒一支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