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闵行区鑫某路2538弄鑫某商业广场三楼“AKTV”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在离开时为泄愤,用脚蹬踢该商业广场三楼5号客用电梯,致使该电梯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8,506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谅解书,上海颛元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维修单位出具的报价报告、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归案信息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电梯照片、抓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被告人董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董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