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0日至22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赛某某公司虹口站站长,负责收取并上缴快递款等职务便利,多次将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88,039.96元挪于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014年5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依法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赛某某公司出具的应聘人员个人资料登记表、培训(试工)协议、证明、挪用货款明细、相关配送单、签收单、公函、谅解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退还挪用的资金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