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汇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辩护人杜云霞,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汇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上海汇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0.3%或0.5%手续费的方式,让他人为汇某公司虚开14份开票单位分别为北京润某海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北京晓庆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庆某某公司”)、北京印某视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某公司”)的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737,600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汇某公司已缴纳全部税款和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汇某公司出具的涉案专用发票复印件、电子缴款凭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协查回复函,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汇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发票14份,虚开金额共计人民币4,737,6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单位汇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以刘有自首情节且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已补缴相应款项等为由,请求对刘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汇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颜 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