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玉虎。 辩护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张君强,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 被告人罗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玉虎、张某、殷某、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玉虎及其辩护人龚信和、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君强、被告人殷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杜玉虎与许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7月16日21时许,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塘郁菜场附近斗殴。后许某纠集了被告人罗某某及刘甲、伍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钢管前往塘郁菜场。被告人杜玉虎亦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殷某等人在塘郁菜场附近等候。双方在G50高速公路外青松公路收费站附近碰面后,被告人杜玉虎伙同任某某、被告人张某、殷某等人即持木棍、凳子、扫帚等器械冲上去与许某、刘甲、伍某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罗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而逃离现场。经鉴定,许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刘甲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伍某因外伤致右下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杜玉虎、张某、殷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玉虎、张某、殷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许某、刘甲、伍某、殷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登记表,事件单,电话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玉虎、张某、殷某伙同他人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杜玉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殷某、罗某某均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杜玉虎、张某、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玉虎、张某、殷某、罗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和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杜玉虎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非首要分子、非持械的辩护意见,及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玉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