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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3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
(2014)青刑初字第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至上海市闵行区诸翟公园门口西面的桥上,将1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裹的海洛因0.94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均被缴纳。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至上海市闵行区诸翟公园门口西面的桥上,将1包用绿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0.94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交易完成后,两人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
  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某某﹒喀斯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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