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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3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青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
  被告人田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15时许,张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甲,欲以人民币500元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被告人胡某甲遂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经与被告人田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合谋后,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先后来到上海市闵行区纪王镇纪顺路、纪育路路口,将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甲,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胡某甲、田某抓获,并从被告人胡某甲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张某甲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7克。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田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田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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