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陈勇、尹琼雪,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9月15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王某、徐某、吴某甲、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关于对吉林通化徐某甲销售假药案线索深入经营的通知》、聘请鉴定物品移交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交易记录光盘,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关于商请认定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系假药的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监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淘宝网店“宠爱宝宝1982”和“Kb5611316”购进澳洲袋鼠精、BLUEENGINE等性药,再通过网络寄售给王某等人,共计销售澳洲袋鼠精60粒。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8日查获被告人朱某待销售的“MACA、澳洲袋鼠精、水硬能、VIGOUR、勃金V8软胶囊、BLUEENGINE”等药品共计457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假药。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已着手实行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开始,被告人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药监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他人淘宝网店“宠爱宝宝1982”和“Kb5611316”购进澳洲袋鼠精、BLUEENGINE等性药,再通过网络寄售给王某等人,共计销售澳洲袋鼠精60粒。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8日查获被告人朱某待销售的“MACA、澳洲袋鼠精、水硬能、VIGOUR、勃金V8软胶囊、BLUEENGINE”等药品共计457粒。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王某、徐某、吴某甲、徐某甲、李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关于对吉林通化徐某甲销售假药案线索深入经营的通知》、聘请鉴定物品移交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交易记录光盘,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青浦分局关于《关于商请认定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案中药品是否系假药的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朱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该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部分犯罪系未遂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自首、未遂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公众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马念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