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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97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倪某。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
(2014)青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倪某。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4年8月27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决定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某、被告人朱震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甲、柳某、吴某、桑某甲、陶某、陈某、杨某、朱某、韩某、顾某甲、张某甲、朱某甲、钮某甲、吴某甲、石某甲、庄某甲、樊某某、施某、宋某甲、顾某、陈某甲、钟某甲、虞某甲、翁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签购单,某某公司POS机交易情况,关于吴某、朱某等人进行POS机交易的情况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某某公司POS机交易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于上海市青浦区,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期间,为非法牟利,利用公司申领的银行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使用虚构交易的方式,持周某甲等人信用卡为他人或者自己非法套现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并收取为他人套现金额1%至3%的不等费用。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单位的上述事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为非法牟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等方式非法套现,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本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倪某、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注册成立于上海市青浦区,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范某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
  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期间,为非法牟利,利用公司申领的银行销售点终端机具(即POS机),使用虚构交易的方式,持周某甲等人信用卡为他人或者自己非法套现合计人民币130余万元,并收取为他人套现金额1%至3%的不等费用。
  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甲、柳某、吴某、桑某甲、陶某、陈某、杨某、朱某、韩某、顾某甲、张某甲、朱某甲、钮某甲、陈杰、吴某甲、石某甲、庄某甲、樊某某、施某、宋某甲、顾某、陈某甲、钟某甲、虞某甲、翁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签购单,某某公司POS机交易情况,关于吴某、朱某等人进行POS机交易的情况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某某公司POS机交易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朱震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单位的犯罪事实,属单位自首,依法可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单位自首、应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市场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范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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