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9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德昌,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辩护人王步权,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德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德昌及其辩护人王步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德昌经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并谈妥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交易冰毒后,携带2包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60.25克)至孙某某暂住的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交易毒品,当张德昌行至902室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准备贩卖的2包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播放了手机通话录音,出示了扣押笔录、清单及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德昌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德昌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本案中扣押的毒品是送给孙某某的。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德昌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系未遂,且本案系控制下交易,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0时20分许,被告人张德昌经与孙某某三次电话联系并约定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后,携带2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共计净重60.25克)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及作案用三星牌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德昌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凌晨,其通过与孙某某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闵行区鑫都路2535弄19号902室门口被抓获以及其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查获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张德昌通过电话约定以人民币1万元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在其门口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3、手机通话录音,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张德昌与孙某某有过三次通话,约定以人民币1万元交易毒品的事实。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被告人张德昌的2包毒品,共计净重60.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德昌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查获并已被收缴,以及查获被告人作案用的三星牌手机一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昌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德昌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辩解其是将毒品送给孙某某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其到案后有检举揭发行为,但未能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犯罪未遂且系控制下交易,建议对被告人张德昌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德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2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梁志明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辛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