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0日以沪宝检金融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XX于2013年6月5日18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千惠旅店205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5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毒品、毒资被当场收缴,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2、2007年10月、2008年11月,被告人XX分别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各一张,后持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取现,2009年3月28日后再无还款,截止案发分别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4,984.23元、47,665.6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未归还。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XX在闵行区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信银行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律师函、《还款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银行存款回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认罪书》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贩毒数量少,家庭情况不好,且其信用卡诈骗案中已退出了全部本息,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XX贩卖甲基苯丙胺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已退出全部本息,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