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7月以其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664.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拒不归还。 二、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8月以其本人名义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本金20,097.70元,并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拒不归还。 三、被告人肖某某于2011年9月以其本人名义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尚欠透支本金19,102.10元,并经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拒不归还。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申领表、催收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律师函、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肖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