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周某先后向上海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超出其还款能力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宝山区等地大量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26,065.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6,312.33元。 二、2009年3月,被告人周某向广发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9,987.86元。 三、2011年4月,被告人周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消费及取现9,657.8元。 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锦江之星酒店8520号房间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归还全部上述透支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回单、存款回单、银行结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淞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