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自报)。 辩护人宋捷,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宋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他人购得自制手枪1支、小口径空包弹39发、钢珠1包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镇××公路××号其暂住处。同年6月9日21时许,胡某某在该处与周甲、周乙发生争执时,用上述手枪威胁对方,民警接周甲报警后赴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枪支、弹药及钢珠被查获,经鉴定,该自制手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指控证据有:证人周甲、周乙、胡甲、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醒酒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检验报告及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据此,公诉人当庭认为,胡某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胡某某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认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是初犯,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予以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他人获得自制手枪1支、小口径空包弹39发、钢珠1包后,将上述物品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某某镇××公路××号其暂住处。同年6月9日21时许,胡某某在该处与周甲、周乙发生争执时,用上述手枪威胁对方,民警接周甲报警后赴现场将胡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枪支、弹药及钢珠被查获,经鉴定,该自制手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甲、周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9日晚与胡某某发生争执时,被胡某某持枪威胁,后周保建报警。 2、证人胡甲经辨认证实,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周甲、周乙推搡扭打后持枪,其将枪支丢弃,胡某某告诉其手枪是从他人处购得的。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9日21时14分,接到周甲报警电话后赴某某镇××公路××号将胡某某约束到派出所醒酒的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醒酒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 5、有关检验报告及DNA检验鉴定书。 6、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控、辩双方关于胡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