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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20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6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宝刑初字第2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6月23日,以其本人名义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超出其还款能力大量透支使用。截至案发,共透支银行本金人民币16,299.54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出上述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身份证复印件、《结清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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