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系邦狄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杜长明,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郭强,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文君,上海申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郁某。 指定辩护人马加冕,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琪。 指定辩护人徐珩,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邦狄公司、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王乙、郁某、王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月经营邦狄公司期间,先后通过被告人王琪、郁某、王乙、李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邦狄公司虚开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税款合计人民币87,900.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直接通过被告人李某的介绍,让他人为邦狄公司虚开上海易迅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税款合计223,346.60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14年9月18日、10月13日、10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郁某、王琪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7月29日、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王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邦狄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王乙、郁某、王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腾讯公司提供的邮件记录,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邦狄公司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共计311,246.74元,并已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胡某某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乙、郁某、王琪为被告单位邦狄公司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李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乙、郁某、王琪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王乙不符合自首关于主动投案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邦狄公司、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王乙、郁某、王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乙、郁某、王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邦狄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郁某、王琪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王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王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人王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胡某某、李某、王乙、郁某、王琪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