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5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 指定辩护人车静,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 辩护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杨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杨XX及指定辩护人车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杨XX于2014年4月8日21时15分许,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轿车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X号吉泰酒店。被告人韩XX、杨XX在该酒店8329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9.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放在被告人韩XX驾驶的沪FWXXXX小轿车内的0.9克甲基苯丙胺被查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检验报告、毒品收缴单、工作情况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韩XX、杨XX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XX、杨XX对于被当场查获的9.7克甲基苯丙胺均无异议,但认为在车上所查获的0.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二人自己吸用,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中。 被告人韩XX的辩护人提出,从车上查获的0.9克甲基苯丙胺系二名被告人自己吸用;被告人韩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X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涉案毒品已被查获,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韩XX驾驶牌号为沪FWXXXX的小轿车,与被告人杨XX一起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X号吉泰酒店。在该酒店8329号房间内,被告人韩XX、杨XX以1,800元的价格将9.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梁岩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时被告人韩XX驾驶所驾车辆内的0.9克甲基苯丙胺亦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除有二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当庭所作供述证实外,尚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梁岩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与韩XX电话联系约定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21时15分许韩XX、杨XX至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X号吉泰酒店8329号房内,韩XX及杨XX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与其,其交给韩XX1,800元,后公安人员当场将韩、杨二人抓获; 2、证人胡国强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21时15分许,其与梁岩等候在本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X号吉泰酒店8329号房内,韩XX及杨XX至该处,杨XX将一包甲基苯丙胺交与梁岩,梁岩交给韩XX1,800元,后公安人员当场将韩、杨二人抓获;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梁岩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从韩XX所驾驶的车辆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梁岩处扣押的9.7克白色晶体及从被告人韩XX所驾驶车辆上查获的0.9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被查扣的毒品均已被收缴;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韩XX、杨XX系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杨XX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1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行为人随身所携带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额中,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杨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