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司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关某某发生争执并互殴。为泄愤,司某某遂于2014年7月12日10时许,持菜刀至上海市宝山区富联一路XXX号胜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砍伤关某某,致使关某某左颞顶头皮、左顶部头皮、右额部发际内头皮多发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额面部裂创属轻微伤。 被告人司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