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知)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柴某某,系被告单位商务总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6月9日生,汉族,硕士文化,系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股东、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3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总监,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系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鑫,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 [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少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任文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汪毅、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谢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住所在本区张江镇中心路739号106-D室,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玄霆公司通过与《星辰变》等文字作品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上登载。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在线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某担任技术总监,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高级工程师,对外开展技术开发等业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共同开发了“某某免费小说”软件。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某某在线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该软件研发的资金支持,被告人王某负责该软件的设计及研发,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软件内置搜索引擎的研发及日常维护。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设立网站,作为“某某免费小说”的官方网站,由被告人王某将该域名登记备案,由被告人徐某某出面以某某在线公司的名义租赁服务器,并将“某某免费小说”软件投放至应用宝等多个移动电话应用市场。自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为提高该软件的知名度和点击下载量,在未获玄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转载玄霆公司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星辰变》等文字作品,存储在服务器内,供Android移动电话用户下载该软件后免费阅读上述文字作品,再通过在软件内植入广告,以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经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某某免费小说”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1,453部与“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在北京某某在线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版权和解费人民币2,00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玄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用网址注册证书、委托创作协议、版权声明等书证及光盘、证人证言、某某在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某某宝宝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应用市场推广信息截图、网站备案记录、网站首页截屏、“某某免费小说”运行的界面截图、应用宝、百度应用中心、豌豆荚、360手机助手等手机应用市场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服务器租赁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弹性计算服务合同、服务协议、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鉴定聘请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单位版权和解费付款对账单、玄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1,453部,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某在线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均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对玄霆公司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李某某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类似网站的创业初期均无法承担巨额的版权购买费,均是逐步有序走向正版化,但正版化需要过程及财力支撑。被告单位、被告人李某某为本案付出巨大损失,而玄霆公司通过本案拿到了具有极大市场价值的某某软件的转码技术,可以为日后的商业化经营提供与用户直接联系的互联网端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犯,其主要工作是研发某某软件,主观恶性轻微,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并非公司股东,没有通过本案行为获利。王某到案后主动坦白,补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徐某某并非公司股东,即便某某软件盈利,也无法获得分红,只是拿取工资的普通员工。其受被告人李某某指示完成工作职责,负责某某软件的内置搜索引擎的研发和维护,系纯粹技术人员。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小,犯罪情节轻微。徐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与聚能鼎力公司之间的电子邮件、被告单位商务总监与“看书网”、“点众网”及与“起点中文网”相关负责人的QQ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某某与“起点中文网”高管间的微信交谈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不存在以盗版为业的主观恶意,主观上有正版化的行为,并积极在现有条件下逐步实现运营正版化。 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并未否定起诉书指控的情节和定性,只是讨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 经审理查明,玄霆公司系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原创文学门户网站“起点中文网”()。玄霆公司通过与《星辰变》等小说的作者签订《委托创作协议》,取得上述作品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上述作品在其经营的“起点中文网”(域名:)上登载。 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注册成立某某在线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公司的运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技术培训等。被告人王某担任技术总监,被告人徐某某担任高级工程师,对外开展技术开发等业务。公司在经营“某某宝宝”软件等业务的同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共同开发了“某某免费小说”软件。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负责某某在线公司的日常经营以及该软件研发的资金支持,被告人王某负责该软件的设计及研发,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软件内置搜索引擎的研发及日常维护等。2013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设立网站,作为“某某免费小说”的官方网站,由被告人王某将该域名登记备案,由被告人徐某某出面以某某在线公司的名义租赁服务器,并将“某某免费小说”软件投放至应用宝等多个移动电话应用市场。自2014年起,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为提高该软件的知名度和点击下载量,在未获玄霆公司等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通过“某某免费小说”软件复制、转载玄霆公司等发行于“起点中文网”等网站上的《星辰变》等文字作品,存储在服务器内,供Android移动电话用户下载该软件后免费阅读上述文字作品,再通过在软件内植入广告,以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收取广告收益分成。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在北京某某在线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向玄霆公司支付版权和解费2,000,000元。同年5月,玄霆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民事法律责任,同时请求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予以从轻处理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某某免费小说”服务器内存储的文字作品中有1,453本涉案电子书与玄霆公司“起点中文网”的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玄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通用网址注册证书、委托创作协议、版权声明等书证及光盘、证人证言,证实玄霆公司具有运营“起点中文网”的资质,并享有《星辰变》等小说永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在“起点中文网”上登载,玄霆公司并未许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转载起点中文网上的小说。 2、某某在线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场地租赁合同、某某宝宝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应用市场推广信息截图,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的主体情况及开展业务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在被告单位的任职情况以及对外开展业务的情况。 3、网站备案记录、网站首页截屏、“某某免费小说”运行的界面截图、应用宝、百度应用中心、豌豆荚、360手机助手等手机应用市场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某某免费小说”软件中转载小说、植入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的事实。 4、服务器租赁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弹性计算服务合同、服务协议、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某某在线公司的名义租赁服务器的事实,公安人员从杭州攀尚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单位存储数据的硬盘进行扣押的情况。 5、公安机关的鉴定聘请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沪辰司鉴中心[2014]计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免费小说”的服务器上与“起点中文网”网站上的1,453部同名小说存在实质性相似。 6、被告单位版权和解费付款对账单、玄霆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对玄霆公司做出经济赔偿的情况,以及获得玄霆公司谅解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柴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玄霆公司通过与涉案作品作者的约定,取得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达1,453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当判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某在线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徐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对玄霆公司支付了版权和解费并获得玄霆公司的谅解,还向本院预缴罚金,量刑时对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公司主要由被告人李某某出资成立并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实际经营。虽然其并未直接向阅读、下载获取涉案网站上电子书的读者收取费用,但其通过在该网站刊登收费广告的方式收取广告费用,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其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单位经营的网站上登载玄霆公司经营的网站上的电子书达1,400余部,情节严重,侵犯了玄霆公司对该网站上电子小说所享有的著作权,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然案发后,对玄霆公司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但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主观恶性轻微、犯罪情节轻微,所起的作用小,没有通过本案行为获利的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所起的作用小的意见。被告人王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建议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两人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的技术总监和高级工程师,共同参与开发了涉案的“某某免费小说”软件及内置搜索引擎,或登记备案涉案域名、租赁服务器等,以复制“起点中文网”等他人网站上的电子小说,经转码后在被告单位租赁的服务器上转载以供不特定的手机用户阅读,其目的是通过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其在被告单位领取固定工资也是从犯罪行为中获利的一种表现。故两人均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在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犯罪情节不属于轻微。所以虽然被告人王某、徐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但根据两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具备的监管条件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在线(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红霞 代理审判员 冯 祥 人民陪审员 杨月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