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起,被告人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借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玮路l00弄22号101室并购置计算机、显示屏等工具,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申博”赌博网站网址、账号、密码,采取登陆赌博网站现场操盘的方式供赌客进行“百家乐”网络赌博活动,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5月起,被告人唐某受蒋雇佣在赌场内从事网络赌博操盘、记账、结算等活动。2014年9月21日21时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缴获相关赌资、赌具、账簿,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 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秦某某、刘某某、朱某某、汪某某、康某某、陈某、丁某、顾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账簿,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查笔录、抓获情况、工作照片、扣押清单、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