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泉,男;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洋洋,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泉、许洋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泉、许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郎泉伙同被告人许洋洋,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号的上海A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入内,欲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2,151元的五粮液52度白酒、女儿红黄酒、邓小平100周年纪念币及电脑包等物。后因警察及时赶到而未得逞,二名被告人在室内当场被人赃俱获。 被告人郎泉、许洋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后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泉、许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泉、许洋洋二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5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郎泉、许洋洋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泉、许洋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许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