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0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芳,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周楷人、谢向英,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芳及其辩护人周楷人、谢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A有限公司经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名称为B能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2012年9月,B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XXX路1065号801室;隶属企业B公司。 2011年7月1日,被告人刘芳任职B公司物流部物流主管;2012年12月-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刘芳常住工作地为B公司上海分公司,仍然担任物流主管职务;主要职责为负责公司物流部日常事务的运作及物流供应商的管理等。 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芳利用担任B公司物流部物流主管、负责公司物流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索取第三方物流供应商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原为上海D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回扣,为供应商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刘芳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 181 534元。 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刘芳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芳主动提供其退缴赃款的浦发银行账号,公安机关已冻结该银行账户内人民币1 181 53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瑶濛、李春阳等人的证言,B公司及B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变更登记通知书、情况说明及职务说明、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登记信息等、相关的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网银电子回单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以及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芳作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芳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芳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十八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陆发宝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蔡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