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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55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波。 辩护人李书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邵乙。 辩护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00号起诉书指
(2014)闵刑初字第2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波。
  辩护人李书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人邵乙。
  辩护人潘斌,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波、邵乙、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波及其辩护人李书荣、被告人邵乙及其辩护人潘斌、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李传波在本市闵行区上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设置电脑设备,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网络百家乐”赌博账户,采取登陆赌博网站投注的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邵乙在该赌场从事现场操盘并管理赌资,被告人陈某某从事看场、维持秩序。2014年8月14日凌晨,公安民警至现场检查时查获该赌场,抓获被告人邵乙、陈某某及多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7,300元及电脑设备。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传波在其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传波、邵乙、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波、邵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甲、张某、蒋某某、李某某、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波、邵乙、陈某某等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传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乙、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邵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传波、邵乙、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传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邵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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