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覃午欣,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蒲某某。 辩护人沈亮,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燕某某。 辩护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覃午欣、被告人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华男、沈亮、被告人燕某某及辩护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通过网络以人民币l3,0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伪基站”设备一套。2014年1月至3月间,在被告人罗某某指使下,由被告人蒲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燕某某负责利用该设备在本市普陀区真南路、浏翔路附近发送各类广告短信,造成该地区附近周边用户l0万余移动电话用户发生脱网通信中断,严重影响周边移动电话用户的正常通信。 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燕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的“伪基站”设备已由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上海移送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真南路浏翔公路周边流动伪基站对网络的影响,上海市无线监测站的检测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预检情况说明、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燕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频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截断通信线路,造成10余万移动电话用户通信中断,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某、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蒲某某、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蒲某某、燕某某系从犯,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据此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蒲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燕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