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4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22时许,张学永(已被判刑)酒后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苏近路三鲁公路西侧200米处无端向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车内吐痰挑起事端,双方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学永、朱正杰及孙磊(均已被判刑)对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拳打脚踢并持凳子、木板等物砸,致二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右胸第l2肋骨骨折和左前臂下段伸侧皮肤挫伤;被害人董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侧第2、3掌骨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6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已判刑同案犯张甲、朱某某、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多人,无端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陈林荣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