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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42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
(2014)闵刑初字第24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郁卫龙,上海市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郁卫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至本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饮酒后,在乘坐电梯下楼时,无端滋事,并殴打被害人刘甲、马某某、田某三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因外伤致左侧眼眶内侧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左顶部头皮挫伤和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某因外伤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二、2014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陈波、周创业(均已判刑)酒后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七宝商城东巴火锅店门前,无故打伤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徐某某,并持石块等物将徐某某所驾驶的牌号为“沪ADGl06”厢式货车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头皮创痕长4.0cm,构成轻微伤;车损共计人民币580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甲、马某某、田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某、胡甲、陈甲、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波、周创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谈话笔录及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情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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