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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121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 辩护人陶胜英、陈明,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辩护人刘定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
(2014)长刑初字第1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

辩护人陶胜英、陈明,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辩护人刘定邦,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

辩护人黄志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4]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陈明、刘定邦、黄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害人吴某某经人介绍,至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239号天虹大厦10楼棋牌室搓麻将。7月23日凌晨0时,被害人吴某某因随身携带现金不够支付赌债,被林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写下借条。林某某于当日上午9时到场后,按照林某某的安排,随身携带借条,与林某某、林某某一同带被害人吴某某至本市长宁区玉屏南路取款。当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玉屏南路371号玉屏小学门口被民警解救,三名被告人亦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借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系从犯,建议法庭对两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 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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