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颖芝、陆宇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夏某某利用担任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刀具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多次将日常工作中回收的新刀片约25盒(250片)私自带出公司,并卖给收购废品的潘某某。经鉴定,上述刀片价值人民币27,404元。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向本院退缴了上述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陆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潘某某、吴某某、鲁某某的证言,西马克梅尔工程(中国)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刀片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夏某某认罪较好、有退赃表现等为由请求对夏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