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方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方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虹泉路摆摊销售各类卷烟牟利。2014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方某某,并当场查获各类待销售的卷烟370条,价值人民币52,236.42元。经鉴定,待售卷烟中7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均系真品卷烟。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聂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闵行分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查获物品代保管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现场照片等书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