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孟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诉讼代表人戴某,男,系上海孟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陆某某,女;2012年12月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孟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洪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戴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陆某某在负责经营上海孟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泽公司”)期间,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孟泽公司虚开开票单位为上海继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慧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6,440元,孟泽公司取得上述发票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6,918.63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2年9月,孟泽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孟泽公司、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孟泽公司出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账凭证、电子缴款凭证、发票换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书证,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孟泽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为非法抵扣税款,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6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孟泽公司及被告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刑初字第8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陆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单位上海孟泽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叶 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