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7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孙甲在本市闵行区虹中路王前小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某为寻求报复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韩某某、孙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因外伤致右环指近、远指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甲因外伤致右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仅供述了自己持刀伤害被害人孙甲的事实;后其当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韩某某、孙甲赔偿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孙甲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和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瞿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