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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82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犯开设赌
(2014)闵刑初字第28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先后受雇在本市闵行区虹中路XXX号经营管理赌场,为他人赌博提供服务。被告人邵某某在该赌场“现场百家乐”区域从事发牌、配钱、监督“荷官”等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在该赌场“现场百家乐”区域从事发牌、配钱、记账等活动;被告人何某某、李某在该赌场“现场百家乐’’区域从事发牌、配钱等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在该赌场游戏机区域从事赌博游戏机兑换币、管理等活动。2014年8月31日22时15分许,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缴获相关赌资、赌具及赌博游戏机64台(其中2台为八联机),抓获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以及数十名参赌人员。
  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杨某、段某某等41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结伙,明知他开设赌博游戏机房,仍提供经营管理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李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六、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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