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沙某某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并使用。自2011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6日透支使用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于2014年2月25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金额为人民币27,971.39元,并经泰隆银行催收后在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1年11月,被告人沙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通使用至2014年7月16日透支使用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金额为人民币46,931.45元,并经工商银行催收后在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1年1月,被告人沙某某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申领得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开通使用至2014年7月16日透支使用期间,被告人沙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累计金额为人民币8,829.53元,并经浦发银行催收后在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沙某某偿还泰隆银行全部透支本息,偿还工商银行人民币50,006元,偿还浦发银行人民币1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融易通卡(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本金明细表、泰隆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函、催收记录、谅解书、结清证明等书证,工商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外访及催收反馈报告、催款通知、律师函及逾期还款通知书等书证,浦发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交易记录总表、本金交易记录等书证,电话催收录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案发后已偿还上述银行的相应款项,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