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乙在担任上海伯玛传送设备有限公司财务助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冒领、截留的手法,先后挪用公司员工工资、奖金及借款退还款共计人民币30594.0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3个月未归还。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张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查明,被告人张乙向被害单位上海伯玛传送设备有限公司退还了挪用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甲、金某某、田乙、方某某、黄某某、耿某某、孙某某、秦某、贾某某、张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员工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外来从业人员用工备案登记表、员工信息明细表、任职情况说明,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还了挪用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