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孝双。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孝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赵孝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孝双至本区中山东路XXX号汉庭宾馆8718号房间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嗣后,被告人赵孝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孝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孝双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孝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孝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孝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孝双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孝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韩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