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崇刑初字第50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乙。 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
(2014)崇刑初字第50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乙。
  辩护人龚杰,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陆乙及其辩护人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陆乙在崇明县城桥镇某路某家具城内经营家具店。2014年6月30日上午,因某家具城门口被堆放建筑材料使陆乙生意受到影响,陆乙认为此系某家具城法人薛甲不支付房租所致。同日20时30分许,陆乙为发泄情绪,持械将某家具城大门处6块钢化玻璃、2块LED电子显示屏以及1只冷风机等物品砸坏,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25元。
  同日21时30分许,陆乙再次至某家具城门口,与被害人薛乙(系薛甲之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后薛乙驾车离开,陆乙则驾车追赶,后在崇明县城桥镇某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擦,陆乙下车后将薛乙所驾驶车辆的价值296元的反光镜踹坏。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陆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照片及光盘,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测算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租赁合同,被害单位负责人薛甲的陈述,被害人薛乙的陈述,证人薛甲、黄某、陆甲、姚某、张某某、吴某某、丁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家具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陆乙提供的单据,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乙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乙持械滋事,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系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陆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