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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9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
(2014)崇刑初字第497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崇明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张甲、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甲在崇明县堡镇工人俱乐部游戏机房内遇到为其债权作担保的被害人杨某某后,电话联系杨某(另案处理)让找人到游戏机房处。后被告人宋某等人至该处,被告人张甲和宋某等人遂一同将杨某某带至被告人张甲停在工人俱乐部附近的汽车内,并由被告人张甲开车,被告宋某等人坐在车内看管,将杨某某带至崇明县堡镇堡港村三育12队鱼塘。被告人张甲、宋某等人将杨某某拘禁在鱼塘内,要求杨某某打电话给赵某甲等人还款,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甲、宋某将杨某某带至堡镇码头取钱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杨某、张乙的证言,照片,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张甲、宋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宋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琼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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