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余某。 被告人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等人在本区文诚路嘉禾广场商务楼916室内,因“贷款”之事接待被害人胡某某,后以胡某某浪费时间需要补偿等为由,采用扣留车辆等挟迫手段,向胡某某勒索人民币3,000元,并迫使胡某某写下借条,后因胡某某及时报警而未予得逞。当日,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扣留的车辆已交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沈甲、陈某某、沈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借条及收款确认函,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挟迫手段,敲诈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余某、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预缴了相应的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