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9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侯海建,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铁春,奥意公司员工。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戴韵生,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奥意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奥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铁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辩护人侯海建、戴韵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单位奥意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葛某某。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单位奥意公司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与上海华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运公司)签订《大华清水湾花园三期东区厨房电器工程合同》及《大华清水湾花园三期厨房电器工程补充协议》,被告单位奥意公司承包大华清水湾花园三期厨房电器等供货、安装及保养维护,合同总价计人民币(下同)3,000余万元。葛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商定,被告单位奥意公司在分期收取华运公司支付的价款后按价款的7%并扣除相关税费支付王劳务费。 2012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税费获取更多劳务费,介绍被告单位奥意公司与上海民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民春公司)签订《电器购销合同》,由被告单位奥意公司以向民春公司支付货款为名,按照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向王支付劳务费。同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介绍殷甲(另案处理)向被告单位奥意公司开具销售单位为民春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829,050元,税额计120,460.28元。6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收到上述发票后填写收款单位为民春公司、金额为829,050元的支票申请领用单,经报审核后,以支付电器款的名义向民春公司账户内汇入829,050元。6月19日,殷甲扣除开票费后将余款754,435元支付给被告人王某某。6月底,被告单位奥意公司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同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月6日,被告单位奥意公司向公安机关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奥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铁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辩护人侯海建、戴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奥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长宁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证人吕某某、闫某某、葛某某、殷甲、殷乙的证言及殷甲的辨认笔录,上海银行、招商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清单等,《大华清水湾花园三期东区厨房电器工程合同》及《大华清水湾花园三期厨房电器工程补充协议》、《电器购销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支票申请领用单、中国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等,大华清水湾项目王某某佣金支付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电子转账凭证、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某某涉嫌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奥意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奥意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被告单位奥意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并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被告单位奥意公司主动预交钱款用于缴纳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介绍他人为奥意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奥意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1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徐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奥意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其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奥意公司、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奥意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已全部退赃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单位上海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被告单位上海某某退出的人民币120,460.28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慧 王先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