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周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因挂失补制新卡,卡号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5月起至同年6月止,被告人周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18,7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仅归还人民币400元,剩余本金人民币18,300余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08年11月,被告人周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因挂失补办新卡,卡号变更为XXXXXXXXXXXXXXXX。自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6月止,被告人周某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人民币31,000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仅归还人民币2,000余元,剩余本金人民币28,000余元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在接到民警的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归还中信银行人民币18,500元,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29,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办卡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中信银行存款回单,中信银行、交通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案发后还清了全部透支本金,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归还了全部透支本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