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字批砸碎多辆出租车后门玻璃窗盗窃车内财物,具体是,至本市杨浦区打虎山路昆明中学附近,从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MXXXX的出租车内窃得人民币50余元;至本市杨浦区双辽路XXX弄XXX-XXX号附近,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WXXXX的出租车内窃得人民币20余元;至本市杨浦区长浜路、周家嘴路附近,从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NXXXX的出租车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至本市杨浦区双辽路XXX弄XXX-XXX号附近,在被害人司徒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NXXXX的出租车及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UXXXX的出租车内未窃得财物。 同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述相同的方式,至本市杨浦区辽阳路379弄弄口,从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WXXXX的出租车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至本市杨浦区大连路1168弄内,在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VXXXX的出租车内未窃得财物。 同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辽阳路379弄弄口,用上述相同的方式,从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沪FWXXXX的出租车内窃得人民币40余元。 同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公平路附近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查获人民币83.50元、一字批一把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司徒某某、张某某、刘某、叶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案发现场、被盗车辆及查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3.50元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一字批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薇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