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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62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5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
(2014)浦刑初字第56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被告人李乙。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4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李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鹏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曹某某开锁,被告人李乙望风,后两人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工艺耳环一副、工艺胸针一个、S925银戒指一枚、化妆镜盒一个、苹果iPad216G平板电脑(WIFI版)一台,上述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949元。
  2014年9月9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李乙在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华夏西路路口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魏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李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李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某、李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退赃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2013)浦刑初字第2575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连同该判决中对被告人李乙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9日已折抵刑期39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四、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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