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7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高某向广发银行申领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后于2009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9月2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377.17元。 2008年5月,被告人高某向平安银行申领2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共享信用额度人民币26,000元,同一账户下统一结算),后于2008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2013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截止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5,345.36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广发银行信用卡诈骗事实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诈骗事实。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归还了广发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人民币31,951.36元。后又归还了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的证言、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拉卡拉交易凭条、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全部欠款本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高某在六个月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苏 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