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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44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金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元、朱谋权,上海浦南律师事
(2014)金刑初字第4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江西南昌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元、朱谋权,上海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杨某元、朱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岳某某利用担任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长沙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所属公司与二房东陈某智签订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288号房屋租赁合同时,岳某某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对公司隐瞒真相,和黄某云合谋伪造租赁合同及虚设转让协议,从而从公司骗取虚设的租赁转让费30万元,后与黄某云将钱款私分。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书、劳动合同及相关租赁合同、银行明细、电子转账凭证,证人周某伟、黄某云、陈某智、杨某军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岳某某辩称自己没有与黄某云预谋,也没有造假,只是收了黄建云事后给与的人民币50,000元。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前与陈某智不认识,不可能造假;本案都是黄某云在陈述,其有涉案嫌疑,故对其所讲的内容有异议;因此被告人岳某某参与合谋造假不成立,其仅是收了50000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岳某某原系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子公司长沙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拓展部经理。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岳某某代表其所属公司与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288号房屋的二房东陈某智签订该房屋的租赁合同过程中,岳某某作为公司签约代表,对公司隐瞒真相,和黄某云合谋伪造了陈某智与欧阳某某就该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虚设转让协议,从而以支付租赁转让费的名义骗取本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后与黄某云将钱款私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任命书、劳动合同及证人周某伟证言,证实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岳某某在该公司下属长沙心赢销公司担任拓展部经理的职务情况。

2、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银行明细、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陈某智是湖南省株洲市建设南路288号房屋的二房东,岳某某在负责租赁该处房屋事宜时向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提供了房主株洲市东升实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智、陈某智与欧阳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欧阳某先与陈某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从而使得长沙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在租赁株洲建设南路288号门店时还与欧阳某某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并据此支付给欧阳某某人民币300,000元转让费,该笔交易经手人为被告人岳某某。

3、证人黄某云的证言,证明黄某云在介绍岳某某与陈某智商谈店铺租赁过程中,利用岳某某提供的上有陈明智签名的合同复印件伪造了陈某智与欧阳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从而使得长沙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在租赁株洲建设南路288号门店时还与欧阳某某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并据此将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到欧阳某某的建行卡上,支付的名义是转让费、该款由黄某云与岳某某私分。

4、陈某智、杨某军的证言,证实陈某智和欧阳某某间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陈某智并不知道。黄某云收受长沙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的人民币300,000元转让费是基于该虚假的陈某智和欧阳某某间的租赁合同及长沙心赢销服装有限公司就此而与欧阳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岳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因劲霸心赢销服装(上海)有限公司报案后将其抓获,岳某某到案后,只对上述部分事实做了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将本单位财产人民币300,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岳某某以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岳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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