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冯某某。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贾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因对他人心存不满,与被告人贾某某至本区小昆山镇中德路XXX号上海奕隆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被告人冯某某指使被告人贾某某将一罐红色油漆泼到一辆牌号为沪AHXXXX的白色捷豹轿车上。经鉴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2,452元。 2014年8月18日、9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乔某的证言,相关辩论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贾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三万二千四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