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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48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2-17
摘要:(2014)崇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
(2014)崇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4)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崇明县长兴镇长明村、新港村、前卫村等地区多次入户盗窃手机、相机、首饰及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入户盗窃金额10670元,普通盗窃金额6730元。

一、入户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蔡某某住处,用现场寻得的菜刀撬门入室,窃得共计价值2000元的包金怀表一块、珍珠项链一串、玉手镯一只、翡翠项链一串、手链二串及现金2300元。

2、2014年5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董某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价值2030元的三星I9300手机一部及现金700余元。

3、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沙某某住处,用镰刀勾取放置在窗口附近的一条男式长裤,从裤袋内寻得钥匙一串,后用钥匙开门入室,在桌子和床边窃得价值1320元的小米2S手机一部、价值160元的联想A298t手机一部、国产飞信手机一部及现金400元。

4、2014年7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李某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李某某放置在床头的价值1760元的小米3手机一部。

二、普通盗窃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春节后某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陈某甲办公室,用钢管撬门入室,窃得价值560元的照相机一部及香烟若干。

2.2014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单位工程队租住的厂房办公室,强拧门锁后入室,窃得价值250元的组装电脑一台。

3、2014年5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某住处,伸手入窗,窃得价值1420元的联想手机一部。

4、2014年5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耿某某住处,将竹竿伸入窗内,挑取到工作服一件,在衣袋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100元。

5、2014年6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高某某住处,将木棍伸入窗内,挑取到工作裤一条,在裤袋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500余元。

6、2014年6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孙某某住处,将竹竿伸入窗内,挑取搭放在电瓶车上的工作服一件,在衣袋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400余元。

7、2014年6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肖某某住处,伸手入窗,窃得被害人放置在床头柜上的酷派手机一部。

8、2014年6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陈某乙住处,伸手入窗,从床边摸得工作裤一条,在裤袋里窃得现金100余元。

9、2014年7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王某甲住处,将竹竿伸入窗内,挑取到工作服一件,在衣袋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1200余元。

10、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张某住处,将竹竿伸入窗内,拨取到张某放置于床上的钱包一只,从中窃得现金300余元。

11、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王某乙住处,将竹竿伸入窗内,挑取到工作服一件,在衣袋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500余元。

12、2014年7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至被害人宋某某住处,将竹竿伸入窗内,挑取到工作服一件,在衣袋里的钱包内窃得现金400余元。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警方将上述小米2S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沙某某,将上述三星I9300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将上述包金怀表一块、珍珠项链一串、玉手镯一只、翡翠项链一串、手链二串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蔡某某,将上述照相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将上述小米3手机一部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将上述组装电脑一台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员工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崇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员工陆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蔡某某、董某某、沙某某、徐造宇、李某某、陈某甲、张某某、耿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肖某某、陈某乙、王某甲、张某、王某乙、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饶火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刘某某,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蔡某某。继续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八千九百二十五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四十五元、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七百元、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五百六十元、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二十元、被害人耿某某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四百元、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千二百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三百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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